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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04民初1155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赔付的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562.29元(其中理赔本金20986.06元、利息576.23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2145.95元(自2015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后按理赔款2156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664.93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46873.17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与被告杨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被告杨X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偿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杨X的投保申请出具《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起见为个人贷款合同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杨X应按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每月保险费率为0.9%,即每月450元。另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保险人依约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保险人依保单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21562.29元,被告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杨X签署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编号为12094022600000626538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投保人为被告杨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为0.9%,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费450元。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此后,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贷款50000元,但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理赔,支付21562.29元。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编号为12094022600000626538保险单下的代偿款21562.29元已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和逾期保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保费金额为1664.93元。2、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费扣费明细、《委托代理人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故原告主张返还21562.29元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2156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低于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代被告支付了诉争理赔款,被告尚拖欠原告保费金额为1664.9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费1664.9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合同约定之债,现有证据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1562.29元及违约金(以2156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杨X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1664.93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杨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杨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辉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科萍
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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