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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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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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02民初492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XXXX。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李X乙(实习),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资X,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1662.52元,并以4166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645.8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55000元贷款本息提供保险保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94.4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等;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偿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偿还全部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条件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元,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赔偿41662.52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645.8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资X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签署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
四、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支付了全额理赔款41662.52元;
五、保单收付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3645.87元;
六、发票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用去公告费300元。
被告资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至2020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018年8月29日前应还本息且支付了原告1-10期的保费(2017月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替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代偿了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166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偿还了被告应赔还的借款本息后,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41662.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作为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险期间拖欠的保险费3645.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和理赔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而我国《合同法》立法中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保险单的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1662.52元,保险费3645.87元,并以4166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资X负担;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周 庆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函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