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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10民初1518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为与被告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戈XX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5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戈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戈XX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戈XX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1129406260000172709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2月3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戈XX发放8万元贷款。因戈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理赔80124.55元,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为此,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0124.55元;二、被告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5616.60元;三、被告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82047.54元(以保险理赔款801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9日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此后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80923元(以保险理赔款801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9日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此后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戈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戈XX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戈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保单号为11294062600001727094《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投保人为戈XX,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为152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12月3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戈X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
自2015年1月3日,戈XX逾期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4月24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投保人戈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80124.55元。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收到理赔款80124.55元,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戈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戈XX未按约归还理赔款,亦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对此,戈XX应承担归还理赔款,支付保险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0124.55元。
二、被告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616.60元。
三、被告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80923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戈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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