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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9民终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XX,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5324281979012609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系死者王正芳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甲(系死者王正芳母亲),女,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乙(系死者王正芳丈夫),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系死者王正芳之子),男,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法定代理人:雷X乙,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81004610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91109770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XX,被上诉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各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一审认定“王正芳自2018年12月26日起到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技能,并于改日根据培训学校的要求向培训学校交付了50元保险费后,由培训学校开具了含王正芳在内的共计70人的投保学员名单,以培训学校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错误。前述认定内容系一审原告单方陈述,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而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均表明,本案的投保人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保险费的主体也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正芳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的保险费,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的保险合同。故一审将投保人认定为是王正芳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王正芳乘坐由李兰芳驾驶的摩托车由校外返回培训学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错误。王正芳从校外返回培训学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原告单方陈述,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事项已明确记载“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司告知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已经了解且无异议……”等内容。投保人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2、某保险公司《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并在保险单载明的具有合格资质的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包含培训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等内容,投保单、保险条款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且无异议。故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并在保险单载明的具有合格资质的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包含培训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等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本案法律事实。三、一审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认定上诉人未向王正芳告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投保人是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非王正芳。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而不是被保险人王正芳。一审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认定上诉人未向王正芳履行告知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或考试以外的其他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而不是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或考试以外的其他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本案王正芳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或考试以外的其他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因王正芳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甲及雷X甲之女、原告雷X乙之妻、原告雷X之母王正芳,自2018年12月26日起到培训学校学习汽车驾驶技能,并于该日根据培训学校的要求向培训学校交付了50元保险费后,由培训学校开具了含王正芳在内的共计70人的投保学员名单,以培训学校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给培训学校出具了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并在培训学校开具的具有投保学员姓名、居民身份证信息及性别的被保险人清单上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公章,但未对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免除等事项进行明确说明。上述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中也仅载明如下内容:1、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责任。2、投保人为培训学校。被保险人70人(详情见被保险人清单);3、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4、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5、在“明示告知”栏中载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2019年1月6日14时50分许,王正芳乘坐由李兰芳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校外返回培训学校时,途经临翔区圈掌街延长线南汀河小广场路段时,被由后同向行驶来的由刘珍均驾驶的云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正芳、李兰芳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来王正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珍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正芳、李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正芳通过培训学校与被告达成的驾驶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起诉主张的权利义务与培训学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培训学校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中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做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本案中,培训学校收取王正芳的保险费后由培训学校统一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及培训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向王正芳提交书面的免责条款提示及其进行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综上,本案中的保险责任是指,王正芳在机动车辆驾驶技能培训学习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身故或残疾或有医疗费用支出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投保人王正芳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可能知晓的仅是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上所明确的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事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正芳的死亡不属于某保险公司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人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期间,未经教练许可擅自驾驶车辆(含教练车)导致身故、伤残、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因王正芳意外身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250000。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驾校企业登记信息、事故发生的地点图标,欲证明事故和驾校距离800米,王正芳系在返回驾校学习途中发生事故。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正芳事故发生地点。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另确认,某保险公司与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驾校学员意外综合保险》打印件中有投保人声明事项,以黑体字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明显提示,所附学员名单证明王正芳系该投保单约定的70名学员之一,所附《驾校学员意外综合保险条款》无明显提示。其中第五条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并在保险单载明的具有合格资质的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包含培训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一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第七条(五)被保险人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期间,未经教练许可擅自驾驶车辆(含教练车)导致身故、伤残、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正芳自行乘车前往驾校学习途中因意外死亡是否属于驾校学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王正芳系在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培训时,由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代为购买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死者王正芳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时能够获得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与王正芳未建立保险合同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驾校统一代为购买,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驾驶学员意外伤害条款》与保险合同(保单)中保险责任的约定不一致,保险合同(保单)中并无“培训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才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王正芳尽到了对合同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驾校学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按一般文意解释应为:保险期限内,只要是具有驾培学员身份的学员在驾校从事驾驶技术学习、考试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驾校学员在驾校学习、考试的内容多,时间跨度长,驾校对学员实行走读,《驾驶学员意外伤害条款》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并在保险单载明的具有合格资质的驾校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包含培训车辆在接、送被保险人途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对驾校设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王正芳同意将该约定纳入保险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对王正芳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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