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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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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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民终1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48157498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豫04民终2937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20003.66元不服;2、一、二审诉讼费由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所谓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的勘验,并不存在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所称的2018年8月18日的大风雨导致的玉米倒伏、淹死,造成160亩玉米减产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答辩称:1、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购买300亩玉米保险后,整个生长过程中所受灾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舞钢市农业农村局、枣林镇政府和李堂村委均证明玉米田受灾严重;3、保险公司在多次催讨赔偿后,同意赔偿20003.66元,在合作社同意后迟迟不予赔付;4、赔偿合作社标准为平均受灾标准,合作社300亩玉米成熟后平均亩产仅310斤,赔偿标准远没有达到其应有赔偿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玉米理赔款52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玉米种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数量为300亩,单位保险金额329元,保险金额为98700元。2018年8月份,案涉玉米发生暴风雨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玉米受灾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专家对舞钢市2018年度玉米因暴风雨、倒伏、病虫害造成的产量损失予以鉴定,经鉴定,淹死地块比全市平均382.2公斤减产67.4%;倒伏地块比全市平均382.2公斤减产31.9%,病虫危害地块比全市平均382.2公斤减产34.6%。后经协商,2019年7月15日,双方对核损亩数、损失程度和赔款金额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并达成赔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20003.66元,在支付该款项后,保险人承担的所有保险事故责任依法终止。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理赔款,为此引发本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存在玉米种植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然灾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并经鉴定,双方对核损亩数、损失程度和赔款金额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并达成赔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20003.66元。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舞钢市农业农村局的证明,案涉玉米为倒伏,并未有受淹情况,同时庭审中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并未提供受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辩称投保玉米除受倒伏灾害外还有受淹灾害的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支付理赔款20003.66元;二、驳回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2元,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负担346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诉辩情况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玉米减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将其种植的300亩玉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玉米种植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验、定损,经与舞钢市凤鸣湖莲藕种植专业合XX协商后,定损数额双方确定为20003.66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确认的自然灾害造成涉案玉米减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的涉案玉米减产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