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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31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7年9月17日,陈凯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车,行驶到上××××魏庄时,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路边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车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035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财产损失6780元,共计9213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部分费用不合理,且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2000元违法罚款属于惩罚性措施,不应有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施救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19年6月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7923.8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7年9月17日20时00分许,陈凯伦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上蔡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魏庄时,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凯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委托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GDXH-CXXXX90018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Q×××××号车损失价值为803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对豫Q×××××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76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90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元。
陈XX在诉讼中提交豫Q×××××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提交由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金额为478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4780元。陈XX另提交上蔡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出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显示陈XX因在事故中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别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为豫Q×××××号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陈XX有权要求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豫Q×××××号车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豫Q×××××号车的车辆损失按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9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3000元。原告向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赔偿的财产损失按票据认定为4780元。关于原告陈XX请求的评估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未被采纳,故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向上蔡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缴纳的2000元罚款,系上蔡县交通运输执法所就原告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其进行的罚款,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陈XX承担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重新评估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款76780元(69000元+3000元+4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款7678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原告陈XX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藏 红
人民陪审员 闫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米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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