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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火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704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火XX,男,回族,住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办朝阳路金庄新区。
原告因与被告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0317.26元、未付保费470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317.26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支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为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进行了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火XX辩称:1、借款属实,愿意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想着少还点。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火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7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火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3294972600001455751,保险单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为被保险人,火XX为投保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2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主要内容有“…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5、未付保费是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7月16日,被告火XX和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火XX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同日,被告火XX向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递交一份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授权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本人应向原告缴纳的应缴保费。如被告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和保费,原告理赔全部款项后,可以从被告账户中扣除其应向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于当日将80000元发放至被告火XX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火XX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代被告火XX向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赔偿贷款本息总计50317.26元,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为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4701.13元(1320元*3+1320元/30*19-94.87元)。原告向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理赔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火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述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许昌魏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代被告火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0317.26元。故原告向被告火XX追偿50317.26元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火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月保费为1320元,同时在特别约定第五条中约定了未付保费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701.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火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三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以5031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0317.26元、逾期保费4701.13元计55018.3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以5031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火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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