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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民终58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负责人:段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系李国礼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系李国礼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系李国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系李国礼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周XX、夏XX、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万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被保险人李国礼为重型货车司机,根据涉案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六类职业人员,该职业人员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的保险金额为人均保险金额的20%,即500000X20%=100000元。2、投保人王延贵在投保时是用网上电子投保形式进行的投保,按照操作流程,投保人必须充分阅读理解了适用的保险条款才能进入投保签名环节,而本案险种适用的免责条款在网上已经详细告知,上诉人对于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理赔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王延贵投保时是明确知晓的。另外,李XX、周XX、夏XX、李X手中纸质的电子保单关于理赔条款也有特别约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条: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XX、周XX、夏XX、李X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XX、周XX、夏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17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是李国礼之父,周XX是李国礼之母,夏XX是李国礼之妻,李X是李国礼之子。李国礼受雇于王延贵,从事货车运输业务。2019年5月8日,王延贵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李国礼,保险费500.00元,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9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00元)6万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6类职业人员保险金额为人均保险金额的20%。2019年7月3日李国礼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子掩埋,导致死亡。李国礼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花费1793.9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同意理赔人均保险金额的20%即1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延贵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李国礼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李国礼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保险合同保护。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部分虽然字体加粗、加黑,但是原告持有的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字体并未加粗、加黑,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国礼职业为六类职业人员,保险金额为人均保险金额的20%,应当赔付10万元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意外身故保险限额赔付50万元以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门、急诊限额赔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周XX、夏XX、李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周XX、夏XX、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02.00元,原告李XX、周XX、夏XX、李X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为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发生意外身故给付50万元,虽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6类职业人员保险金额为人均保险金额的20%,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或作明确说明,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6类职业人员保险金额为人均保险金额的20%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苏晓宇
审判员 孙德啟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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