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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922民初2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公司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0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10时5分,原告驾驶其湘HXXXXX小型客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行使至西往东方向31公里+200米处时,因刘欣驾驶湘HXXXXX号小型客车追尾,将湘HXXXXX小型客车碰撞致侧翻。经湖南高速交警长沙支队白箬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由刘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鉴定,车损为17707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理赔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本案的侵权人刘欣赔偿,即便按照保险合同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可以向刘欣进行追偿;2、原告的诉请中“保险剩余费用21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退保的理由,商业险退保的前提是保单必须在有效期内,且该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或索赔过。本案保险合同已过有效期,原告在出险后到起诉前没有提出过退保,原告主张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即丧失了要求退保的基础;3、原告车辆受损达不到报废的程度,其自行委托价格评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报废价格15582元明显不合理;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10时5分,原告王XX驾驶其湘HXXXXX小型客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行使至西往东方向31公里+200米处时,因刘欣驾驶湘H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至湘HXXXXX小型客车发生侧翻。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由刘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湘HXXXXX小型客车购买于2014年2月份,购置成交价格为26800元,该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2018年6月18日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3日)评估鉴定:1、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5582元;2、保险剩余费用为人民币2125元。
原告的湘H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责任限额为20104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修理项目、方式、费用等未予协商沟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举证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机动车的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登记、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提交了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车损价格为15582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因不能提供评估鉴定费用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1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湘H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机动车车损价格为15582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机动车保险剩余费用2125元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本案保险合同已过有效期,故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剩余费用”的抗辩意见,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155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5元,原告王XX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化众
书记员何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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