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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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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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45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X,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胡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522.71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险费3483.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7942.75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29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胡X因生活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胡X支付贷款7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胡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41799.24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胡X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19期贷款本息和19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胡X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9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35522.7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签订人保小额贷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4、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行代偿款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共同还款事实。
被告胡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胡X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具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胡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保险贷款金额70000元、保险费41799.24元(保费按月缴纳1161.09元)、保险金额77407.6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加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胡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贷款合同)一份,出借给被告胡X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2017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胡X代偿借款本息计35522.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48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借款700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胡X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35522.71元,被告胡X尚欠保险费3483.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X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5522.71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险费3483.27元,合计人民币39005.98元,并支违约金(违约金以39005.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斌
人民陪审员 喻莉春
人民陪审员 邢激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陶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