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23民初4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饶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A座。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赔偿款9986.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明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口处时,与沿广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磊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E×××××轿车被保险人已在原告处获得理赔款13409元,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明XX辩称,刘磊的车投有保险,某保险公司有权赔偿刘磊,但是某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起诉被告明XX。明XX与刘磊相撞,刘磊有权利起诉明XX,明XX也有权利起诉刘磊,但是某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明XX。事故发生时,明XX已经撞昏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魏菲菲系事故车辆鲁E×××××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379.2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5日23:59:59止。
2019年11月21日13时4分许,明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口处时,与沿广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磊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明XX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E×××××轿车的财产损失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9元;同时核定施救费数额为4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共赔付被保险人保险理赔款134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费用计算书、施救费发票、平安银行流水支付截图、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魏菲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明XX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垫付赔偿款9986.3元【2000+(13409-2000)×7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986.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