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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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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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06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301、1401、1501室。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603民初10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华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06民辖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4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案外人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器损坏险,保险标的为所有机器设备及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309628668.2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龙德公司曾向天华公司购买了11台圆盘式污泥干化机,2017年6月21日、9月22日和12月5日接连发生6号、4号、5号干化机主轴裂缝漏气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认定6号、4号、5号干燥机损失分别为596661.07元、613755.09元、596661.07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和免赔后于2018年公赔偿龙德公司146万元。龙德公司获赔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保险获赔金额范围内向天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本次事故原因,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院出具的《试验报告》认为:由于主轴与盘片的焊接结构为T型焊接接头,存在根部未焊透情况,使得该部位应力集中产生裂纹……主轴的承受力急剧下降……当主轴上的裂纹扩展到一定程度无法承受物料的挤压力时,主轴发生了瞬间断裂。基于上述原因,本次事故系因干燥机制造缺陷所致,而天华公司作为干燥机的销售者由于其过错致使龙德公司的投保标的损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至规定,天华公司应对龙德公司因此造成的机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华公司辩称,1、天华公司销售给龙德公司的单轴圆盘式干燥机质量合格,龙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天华公司已不再承担质保责任。质保期届满后设备发生问题不属于质量责任,需付费维修或更换。在龙德公司对全部11台干燥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之前,由于龙德公司干燥的社会污泥中存在大量石块、铁件等硬质异物导致干燥机主轴损坏,龙德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与天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费采购了一根新主轴,并于2017年4月18日与天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维修了一根旧主轴。且因龙德公司拖欠上述11台干燥机的质保金,天华公司于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德公司,且已有生效裁判文书,龙德公司应向天华公司支付上述11台干燥机的质保金,龙德公司也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2、案涉干燥机主轴损坏是因龙德公司将干燥机用于干燥存在大量石块、铁件等硬质异物的社会污泥所致。案涉干燥机明确规定其设计条件干燥介质为印染污泥,而龙德公司并没有按规定使用。3、本案并非侵权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本案已反映出龙德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清单、索赔申请书、索赔清单、赔款确认书、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摊回通知书、干燥机买卖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证据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恒量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由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金相试验报告各三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干燥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事实。天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些证据都是单方委托作出的,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所作的分析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2、天华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干燥机干燥介质为印染污泥,并非社会污泥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技术协议中载明干燥介质为印染污泥,但是并没说一定禁止干燥社会污泥,而且也未进行醒目提示。
证据3、天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四份,用以证明案涉干燥机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在质保期内,龙德公司没有对干燥机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2018年10月到2019年6月的诉讼期间,龙德公司也从未对案涉干燥机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都是基于天华公司与龙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证据4、天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照片5张、电子邮件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龙德公司曾向天华公司购买干燥机轴管,以及龙德公司使用案涉干燥机干燥社会污泥导致产品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才是造成产品损坏的最终原因。
证据5、天华公司提供的化学工业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干燥机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不能成立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属于天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性。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均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报告均有异议,且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本院对此均无法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向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3,某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反映本案案涉干燥机的买卖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同时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恒量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中,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照片以及电子邮件截图,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天华公司也未能出具相应证据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2013年10月21日,龙德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龙德公司向天华公司分别购买单轴圆盘式干燥机8台、3台,共计11台,合同对相应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7日,龙德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干燥机的相应设计依据及条件、现场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5日,上述11台干燥机中的3台受损,龙德公司分别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2018年4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龙德公司支付245000、245000、240000元,合计73万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认为天华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认为天华公司销售的干燥机存在缺陷为由,明确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据的产品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产品存在缺陷;2、须有损害事故发生,即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综合本案,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损失范围来看,该损失主要为涉案干燥机的损失及附带损失,实际上是“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及衍生损失,该损失属于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范围,而不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受害人固有利益的范畴。故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竞合。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能主动变更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坚持选择侵权之诉,故本案应按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存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天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之损失可循其他救济途径行使相关权利。至于天华公司提出的龙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获取赔偿涉及保险诈骗,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其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天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