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甲、黄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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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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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11民初67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靳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黄XX,女,居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乙,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甲、黄XX、乙、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黄X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甲、黄XX垫付的抢救费用1673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甲驾驶轿车与被告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乙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后我公司为被告黄XX、甲合计垫付16733.62元。后受害人在事故处理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判如所请。
被告甲、黄XX、乙答辩称:原告诉讼的费用,被告甲、黄XX在起诉甲、乙保险公司时并未计算在内,原告可以向乙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甲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交强险已使用完毕,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甲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甲、黄XX受伤,被告乙为被告甲、黄XX申请救助,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为被告甲垫付医疗费9712.39元,为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7021.23元,以上合计16733.62元。后被告甲、黄XX就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被告甲、乙保险公司,被告甲获赔18434元,被告黄XX获赔2021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基于被告甲、黄XX的亲属乙申请为被告甲、黄XX垫付医疗费,故被告甲、黄XX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关于垫付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垫付16733.62元。被告乙作为申请救助的申请人,同样应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甲在其与被告甲、黄XX的诉讼中并未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甲、黄XX支付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9712.39元;
一、被告黄X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7021.23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甲负担25元,被告黄XX、乙负担25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9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周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记员 王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