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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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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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民初464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1798.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857.92元(月保费为696.7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696.72÷30X80=1857.9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1798.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746.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XX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丁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833100000000203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丁XX,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金额为42000元,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保险费费率为1.5001%(月),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交纳保险费696.7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6月28日,被告丁XX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丁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同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金41798.96元。在赔偿等待期80天内产生了保险费1746.81元。上述保险理赔金及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41798.9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746.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喜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亚
人民陪审员 徐中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丁许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