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4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与被告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路牌楼××村口,冯XX驾驶豫J×××××轿车遇王定平驾驶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定平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冯XX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定平人身及财产损失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22000元。2019年7月4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赔款支付到王定平银行账户。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京0112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书、理赔付款表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冯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路牌楼××村口,冯XX驾驶豫J×××××轿车行驶时,遇王定平和高新波分别驾车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定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冯XX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定平和高新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定平于2019年3月7日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定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向王定平支付赔偿金122000元。
本院认为,冯XX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冯XX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要求冯XX支付代偿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