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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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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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67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XXXX。
负责人:苏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黄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837034XXXX。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0550元;2.判令被告李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16日11时25分,被告二驾驶的苏CXXXXX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案外人卢艳自西向东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B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931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浙BXXXXX号车辆修理费为10550.01元。2018年10月25日卢艳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赔款10550元,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苏CX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李XX于2018年10月23日已获赔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055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仇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