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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郑XX、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4民初46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确认地址商丘市八一东路怡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XXXX。
负责人:孟XX,经理。
原告王X甲与被告郑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白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乙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321.1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郑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桥乡小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34229.84元。被告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66005282018081242。现原告为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请贵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豫N×××××在答辩人处是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但保险公司的代抄单显示车牌号码为520409,显然,两者不一致,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豫N×××××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车牌号520409是否是同一车辆,如果是同一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不是同一车辆,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二、如果查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购置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保险单原件,若不能提供保险单原件,答辩人也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确属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需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王X甲的驾驶证,以查明事故车辆是否是合法上路行驶以及是否存在免赔事项。四、关于赔偿费用问题。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应当将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五、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1.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如果有院外购药费用,应当有医嘱,否则,保险公司对于外购药品不予承担,对于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登不合理费用不应当计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对于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8周岁,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如果原告要求误工费,请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的规定,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进行计算;4.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6.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七)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被告郑XX、乙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321.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执业证据,1.原告王X甲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3.盛发停车场证明;4.盛发停车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5.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工资表;6.原告同事王文喜证言及其工作照片;7.原告工作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原告王X甲事故发生时已满67岁,不满68岁,应计算17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年底就在盛发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一直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老家有承包地,农忙时请假干农活。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8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郑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有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桥乡小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证据,9.原告王X甲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34229.84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鉴定结果日期2019年8月8日,误工费计算天数241天。四、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证据,11.被告郑XX驾驶证;12.肇事车辆行驶证;13.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被告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66005282018081242。14.阳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支行的卡,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支行62×××06的卡号内。
被告郑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郑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桥乡小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的原告王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甲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支付医疗费34229.84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致现左漆关节活动度丧失57.8%而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王X甲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350元。另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066005282018081242,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X甲自2015年年底在盛发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一直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予以承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涉案鉴定费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由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相关损失未能得到应有赔偿而在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情形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当庭示明,由于原告的涉案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且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原告伤情,且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王X甲自2015年年底在盛发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一直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保险公司代抄单显示的车牌号码520409与豫N×××××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同一车辆。综上,原告王X甲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4229.84元;2.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1043.72元(31874.19元/年÷365天/年×241天);4.护理费12263.96元(45677元/年÷365天/年×9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6.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7.就医交通费1960元(98天×20元/天);8.残疾赔偿金76498.06元(31874.19元/年×12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72205.58元。该损失数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9089.84元(医疗费34229.84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115.74元(误工费21043.72元+护理费12263.96元+就医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764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110000元)即52205.5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甲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甲赔偿5220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人民陪审员  董迎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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