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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5民终6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鲁P×××××/鲁P×××××车辆的损失为6202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出险后通知了我司进行现场查勘,但是在拆检维修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共同鉴定进而确定车辆的损失。车辆损坏的配件不经过专业拆检,无法确定内部损失。被上诉人单方进行评估,并未通知我司参与定损,违背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不应只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不承担应告知我司参与定损的义务。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过程时,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无法对车辆进行勘验,从而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维修时更换的配件为什么品质。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仅驾驶室壳体一项,原厂及副厂件金额相差约10000元。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记录或凭证确定实际的损失。
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真实有效。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路路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P×××××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6120)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8日0时起至2020年3月7日24时止。2019年4月2日10时50分,原告所雇佣司机李玉飞驾驶鲁P×××××/鲁P×××××车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强驾驶的鲁P×××××/鲁P×××××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灵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鲁P×××××车的损失为6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路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路路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62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2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路路通公司提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认定鲁P×××××车的损失价值为62020元。该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能够确定涉案车辆具体损失,应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评估金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6202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应以实际维修凭证确定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孟凡利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营营
书记员李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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