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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64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由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2846.44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814.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违约金的月利率为2%。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533060000000463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其中贷款金额为45000元,保费849.98元/月。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金22846.44元,用于归还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及保险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由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内容均系打印,字迹也未作特别标注。同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无投保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据1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1份,投保单1份、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银行付款电子回单1份、权益转让书1份、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贷款本息22846.44元,原告依约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后,保险期间结束,现原告主张此前未付保费2814.34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就违约金有关约定,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该违约金条款已告知被告,亦无法证明双方就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XX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2846.44元、保险费2814.34元,合计25660.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由XX负担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金叶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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