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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411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方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思然,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林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8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阳驾驶豫Q×××××小型驾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申国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国启无责任。**阳驾驶的豫Q×××××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方XX。原告车辆具有通过年审的行驶证,驾驶员**阳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资格的驾驶证,豫Q×××××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48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148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阳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方XX于2019年12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放弃声明,内容为:对于本次事故中车辆造成的损失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由本人自行处理,所以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付;事故认定书中无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签名,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方X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保险限额为93986.2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阳驾驶豫Q×××××号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高速下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申国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方XX向本院申请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险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为:经评定估算,豫Q×××××号车的车辆事故损失为9482元。原告方X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原告方XX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放弃声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方XX本人自愿放弃于2018年7月15日事故标的车辆豫Q×××××号车交强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由本人自行处理。原告方XX称该声明系复印件,且不是其本人书写,内容也与本案所涉保险无关,出具时间也在本案起诉以后,不合逻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XX为豫Q×××××号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方XX作为该车所有人,有权请求该车承保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豫Q×××××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
车辆维修费按本院委托鉴定意见9482元认定。鉴定费按照票据2000元认定。该两项损失共计1148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方XX向被告出具放弃声明,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确山县境内事故造成损失赔付的辩称,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方XX也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声明中书写放弃的是事故中交强险部分,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车损险部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的各项损失1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藏 红
人民陪审员 闫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米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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