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淄博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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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59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XXX5QK9K。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休闲公园北路以北天乙村公建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9728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与被告淄博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创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淄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以苑兆岗、万创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淄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苑兆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万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743.3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515元,依法不应由永安财险淄博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万创运输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张海龙驾驶原告承保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袁某)牵引皖C×××××号挂车与苑兆岗驾驶的车辆行驶手续登记在被告万创运输公司名下的鲁C×××××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苑兆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无责任。原告承保了皖C×××××号、皖C×××××号车辆的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林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承担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了实际被保险人王林的各项损失138919元,并承担了车损评估费70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承保了鲁C×××××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承保的鲁C×××××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万创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于永刚,因此,如果存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话,也应由于永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万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需要核实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车损虽系法院委托所作,但评估时未通知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到场参加,故对永安财险淄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XXXLVB0JAXXX638、发动机号180517210787)、皖C×××××号挂车(车架号LBXXXG40XJXXXT450)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为王林(公民身份号码),上述车辆均挂靠在安徽金皖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化物流公司)名下运营。2018年6月19日,金皖化物流公司就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就皖C×××××号挂车向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承保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万元/座×1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32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原告承保的皖C×××××号挂车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2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52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20日0时0分0秒至2019年6月19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已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8年6月4日,被告万创运输公司就鲁C×××××号仓栅式运输车向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5日0时至2019年6月4日24时。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已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8年9月28日3时20分许,苑兆岗驾驶鲁C×××××号仓栅式运输车沿山东省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润西厂东门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沿路停靠在路东侧的张海龙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袁某)及牵引的皖C×××××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0月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420180004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兆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海龙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林支出施救费28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林及时向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报案,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王林遂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估公司)评估核定主挂车的损失价值,文正公估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价值为150395元。此后,王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共计161034.32元。该案诉讼期间,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对王林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核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7月18日,中证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0609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车损价值为131880元。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2019年8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林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赔偿王林车损131880元、施救费2800元、袁某医疗费4239元,共计138919元,于2019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王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王林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1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向本院开立账户汇付138919元,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此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为皖C×××××号主车、皖C×××××号挂车向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该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张海龙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苑兆岗驾驶的鲁C×××××号仓栅式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皖C×××××号主车、皖C×××××号挂车受损,原告在赔偿实际被保险人王林损失后,有权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创运输公司为鲁C×××××号仓栅式运输车向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予以承保,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中的99115元〔(车损131880元+施救费2800元+袁某医疗费423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额4239元)×0.7+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额4239元〕,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42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2000元,其余的9287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所持的其在本院(2019)鲁0781民初1921号案件中承担的车损评估费7000元应纳入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赔偿款计算数额内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数额中超出991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价值数额131880元提出异议,认为虽系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出,但其时未通知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参加评估核定,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评估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车损评估系本院在审理王林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请求而启动,目的是为了避免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因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但无论是车损评估机构还是本院,均不负有通知该案案外人暨保险合同之外的人参加车损核定程序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最终车损数额调减了近两万元。另外,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虽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但法院主持的诉中调解是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未损害包括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且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已按照本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99115元(收款人:甲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汇通支行;账号:13×××15);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