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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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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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再7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2层2号、3号、4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043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68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申请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杨XX赔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7053元;诉讼费由杨XX、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部门认定杨XX全责,法院酌定5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学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即杨XX车损自负,并承担案外人张学磊车损,双方均不需交警进一步处理。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却以案外人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并无法进行评估为由,酌定杨XX与乙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而且在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定损清单,显示零部件的更换项目费用及维修项目费用。案外人张学磊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和修车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待证事实和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证实,已经达到民诉法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乙保险公司和杨XX所主张的理由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本次代位求偿权已经满足保险法所规定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权,有权在已赔偿的数额内向杨XX及乙保险公司主张。此外,甲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定损及理赔都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行业的惯例进行,并无不当之处。杨XX和乙保险公司若对定损结果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评估或者鉴定的申请,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杨XX辩称,我的车辆与张学磊的车辆刮蹭时,一方没有商业险,一方有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起诉代位赔偿。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杨XX在该公司只投有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已按规定将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支付给了杨XX,杨XX认可收到该款,且已交给了甲保险公司。此事故公司已赔付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XX、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9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11时30分,杨XX驾驶豫A×××××号牌轿车在郑州市××路出口加工区办事处门口倒车时,撞住停放在花溪路上案外人张学磊驾驶的豫A×××××号牌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学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杨XX车损自负并承担案外人张学磊车损,双方均不需交警进一步处理。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案外人张学磊向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甲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确定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损失为19053元,并对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进行了配件更换。2018年1月2日,案外人张学磊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张学磊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得以张学磊名义或甲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8年1月4日,甲保险公司赔付案外人张学磊19053元。现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XX、乙保险公司赔偿代赔付款。
另认定,杨XX驾驶的豫A×××××号牌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XX与案外人张学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杨XX车损自负并承担案外人张学磊车损,双方均不需交警进一步处理。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案外人张学磊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赔付,甲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确定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损失为19053元,并对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进行了配件更换,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张学磊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向案外人张学磊赔付款项19053元后,有权向杨X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追偿,但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且车辆已进行配件更换,已无法进行评估,而杨XX对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又不予认可,故法院酌定由杨XX、乙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50%,即9526.5元,其中杨XX承担7526.5元,乙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甲保险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13元,杨XX负担2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XX赔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7053元(不服金额952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杨XX应承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向案外人张学磊赔付款项19053元后,有权向杨X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追偿,但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且车辆已进行配件更换,已无法进行评估,而杨XX对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由杨XX承担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50%,并无不当,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向案外人张学磊赔付款项19053元后,有权向杨XX及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追偿,但案外人张学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且车辆已进行配件更换,已无法进行评估,而杨XX对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又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酌定由杨XX承担甲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50%,并无不当,故甲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104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