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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04民初170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马XX,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与被告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苗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陈爱芬等共计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苗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投保险人为投资人陈爱芬等。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本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53008.3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尚欠53008.33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53008.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3944.7元(以尚未偿还的53008.3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即2018年1月24日,暂算至2019年8月10日计利息3944.7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56953.0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份证据,提供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苗XX通过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陈爱芬等融资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第三份证据,提供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约已支付保险金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苗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陈爱芬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苗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投保险人为投资人陈爱芬。被告苗XX在本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53008.3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陈爱芬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被告苗XX通过网络平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在网络平台撮合下,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借款进行投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自愿,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网络平台通知书后向出借人进行了全额理赔,同时出借人、借款人通过网络平台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偿还借款后依照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追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力的自动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清偿保险金理赔款53008.33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1、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5300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53008.33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3.83元,由被告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裕庆
人民陪审员  孙中锋
人民陪审员  韩建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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