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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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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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终3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33.77元及利息66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驾驶人和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和义务。2、被上诉人刘XX驾驶的浙G×××××号电动轿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才为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从未取得过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无需再另外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错误。3、被上诉人刘XX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上诉人依法有追偿的权利,应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刘XX未出庭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433.77元及利息66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3月24日);2、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刘XX驾驶浙G×××××号纯电动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马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冢郭中学门口100米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郭有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有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有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郭有仁于2018年1月16日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郭有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068.77元(其中635元应当支付给刘XX)。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向郭有仁支付了11433.77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代抄单)中涉案车辆的厂牌型号栏明确写明“迈迪JNXXX01BEV4纯电动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查核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刘XX驾驶涉案车辆与同方向行驶郭有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有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2018)豫11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向郭有仁履行了赔付义务。现某保险公司称刘XX是无证驾驶,对其追偿酿成本案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代抄单)上显示,厂牌型号栏明确写明“迈迪JNXXX01BEV4纯电动轿车”,说明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而愿意承保。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XX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称刘XX是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故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刘XX没有驾驶证。且涉案车辆为纯电动轿车,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时,某保险公司核保时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某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并收取刘XX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又向刘XX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