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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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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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109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1520号、1522室。
负责人: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章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方XX。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金宇、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金宇为被告王XX,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6805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保险人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相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2018年12月30日10时30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40公里300米处,王XX驾驶鄂FXXXXX(鄂BXXXXX)号车刮擦胡国伟驾驶的浙BXXXXX(浙BXXXXX)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XXXXX车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5905元,产生施救费900元。后因对方迟迟不肯赔偿,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索赔。原告受理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同时依法获得了56805元的权益转让。经查,王XX驾驶的鄂FXXXXX(鄂FXXXXX)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金宇,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在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即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案涉浙BXXXXX号车辆登记在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浙BXXXXX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5905元。该车已实际进行维修,产生55905元车辆修理费和900元拖车费。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将相应的维修款55905元支付给宁波北仑建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相应的拖车款900元支付给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XXXXX登记在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损失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组、委托维修协议1份、权益转让书1份、汇款凭证2份,本院出示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外人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宁波保税区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56805元,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王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56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