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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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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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49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3852.75元;2.判令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保费4246.44元(每月保费1061.61元,拖欠保费四个月,1061.61元*4个月);3.判令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077.91元(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共150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刘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农业银行借款60000元。在此之前,刘XX就该笔借款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1061.61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农业银行依约向刘XX发放贷款后,刘XX未依约还款。为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33852.75元,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找刘XX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刘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刘XX为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贷款金额60000元,保险金额66349.42元,保险费38217.96元;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1061.61元,月费率1.6%;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证保险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6月26日,刘XX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向约定的刘XX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
2018年12月26日起,刘XX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依约代刘XX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852.75元,农业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某保险公司称刘XX自2018年11月开始保费未付,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6日(不含当日),共110天,应付保险费4246.44元,扣除系统自动划扣的3198.25元,刘XX尚欠保费为694.32元(1061.61元÷30天×110天-3198.25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XX贷款出现逾期后,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代偿款项33852.75元,刘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3852.75元及拖欠保险费694.32元。第二,某保险公司代偿后,刘XX未按约定时间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刘XX主张违约金,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34547.07元(33852.75元+694.32元)为本金,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3852.75元及保险费694.32元;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54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