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建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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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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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364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山,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李建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告李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新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案外人李新安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新安向原告主张了权利,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新安损失21060元,且已履行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1060元及利息。
被告李建山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22时50分许,李建山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居装饰城门前左转弯进入公共停车场时与停放中卢东方所有的豫Q×××××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建山弃车逃逸现场,后于3月29日00时50分许又返回现场,返回现场后,李建山又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公共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左后转弯调头时又先后与停放中祝凯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李新安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及张春华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建山弃车逃逸。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东方、张春华、李新安、祝凯无事故责任。
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新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80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Q×××××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22845元,并于2019年6月21日,将赔款22845元支付给李新安。李新安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载明豫Q×××××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3月29日发生事故,李新安同意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李建山对原告对豫Q×××××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及实际赔付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山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系偷开他人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对豫Q×××××号小型轿车的全部损失向被保险人李新安支付了赔偿金,其要求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新安向李建山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Q×××××号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及实际赔付金额为22845元,且被告李建山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豫Q×××××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认定为22845元,原告请求李建山赔偿其损失2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上述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106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