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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牛青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116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男,汉族。
原告牛青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妻子。
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瑞,总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汇处向西200米。
负责人禹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宇,公司员工。
原告李XX、牛青芬、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达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李XX、牛青芬二人购买豫Q×××××重型半挂/豫QXXX6挂危险品运输车辆,该车挂靠在安运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19年5月4日,该车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发生侧翻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运输货物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运输的甲基叔丁基醚33吨货物抢救出10.74吨,出资4000元转运费将抢救出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仍有22.26吨货物流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5094.4元(货物损失121094.4元、转运费4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证件都在有效期内,车辆确在我司投保,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该保单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并未向我司报案,请法院核实原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李XX驾驶豫Q×××××重型半挂/豫QXXX6挂危险品运输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军山村,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向车辆车损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现场勘查,上述事故发生经过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豫Q×××××重型半挂/豫QXXX6挂危险品运输车辆上拉有净重33吨的甲基叔丁基醚,事故造成车上所载甲基叔丁基醚部分流失,后原告将剩余甲基叔丁基醚转由鄂J×××××号车辆转运,在该车称量单上显示货物净重10740KG(10.74吨)。2019年4月29日,宁海县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2019年4月30日出库给徐雅松的33吨甲基叔丁基醚,由豫Q×××××号车辆运输,该车货款由牛青芬汇入其公司经理叶淑娥账户,每吨5440元,共计179520元。原告另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牛青芬于2019年4月29日向叶淑娥转账179520元。
豫Q×××××重型半挂/豫QXXX6挂登记所有人为安运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牛青芬夫妇,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由李XX驾驶该车辆,李XX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XXX6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保单项下其他损失(除除污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三原告声明本次交通事故,安运达公司具有最终保险利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运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李XX驾驶豫Q×××××重型半挂/豫QXXX6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XXX6挂所载甲基叔丁基醚损失吨数按照出厂磅单和转运磅单差额计算为22.26吨(33吨-10.74吨),每吨单价按实际支出认定为每吨5440元,损失数额为121094.4元(5440元×22.26吨)。对原告请求的转运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货物损失121094.4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2109.44元(121094.4元×10%>1000元),剩余108984.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8984.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牛青芬、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40元,由原告李XX、牛青芬、驻马店市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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