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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覃X、方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25民初541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1-1)。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覃X、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方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46210.86元及违约金(以46210.86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14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杭州银行)的6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报险单:(12594052600001669174),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14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约定对杭州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杭州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6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3日杭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46210.86元。杭州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覃X、方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每期保费1140元;
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60000元;
证据四、计算明细、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未按期归还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证据五、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进行代偿46210.86元。
被告覃X、方XX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覃X、方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被告覃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某保险公司为覃X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金额每月为1140元,每月在银行扣款之日按时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覃X于2014年11月4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覃X,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物;起始日期:2014年11月4日;结束日期:2017年11月4日;贷款月利率:7.175‰;贷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上浮比例:40%;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666.66元;每月还本付息日:04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50%;挪用罚息利率上浮比例:50%。2014年11月4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向覃X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覃X在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3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保险赔偿款46210.86元(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46210.86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覃X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覃X未支付保险费4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覃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内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完全按照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覃X在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23日已超过80天,构成了保险事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代偿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计46210.86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46210.86元以及尚欠保险费4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约定,违约金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方XX与覃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覃X之间签订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6210.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46210.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142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诉讼保全费482元,由被告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云
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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