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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胡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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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民终2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5号。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宜章县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胡XX醉驾不属商业险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金;2.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胡XX、锦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X血液乙醇含量为108.65㎎/100ml。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XX属醉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有胡XX的签名,胡XX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向胡XX履行了告知义务。3.胡XX醉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系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胡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更应知道酒驾属法律禁止的行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甲保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与该案判决保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鸿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XX、锦鸿公司连带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81139.9元;2.甲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胡XX、锦鸿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五)21时20分许,胡XX搭载段慧希、朱显忠驾驶湘LJL42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880M处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的湘L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XX及乘车人段慧希、朱显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5mg/100m1。2018年3月12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8)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慧希、朱显忠无责任。
2.胡XX为湘LJL42学教练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李敏为湘L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1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造成李敏驾驶湘L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15057元。李敏于2019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湘LXXXXX号车辆损失115057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乙保险公司按(2019)湘1022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赔偿湘LXXXXX号车辆损失115057元。
3.胡XX系湘LJL42学教练车实际所有人,湘LJL42学教练车注册登记在锦鸿公司名下,并挂靠在锦鸿公司名下经营,胡XX为湘LJL42学教练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时,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对胡XX履行告知义务,胡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有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因此,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湘LXXXXX号车辆损失的追偿权的数额应为69834.2元[(115057-2000)X6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湘LXXXXX号车辆损失69834.2元由谁承担。因甲保险公司在胡XX为湘LJL42学号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时,未就免责事由对胡XX履行告知义务,已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因此甲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湘LXXXXX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81139.9元,予以支持69834.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代偿款未超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胡XX、锦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锦鸿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69834.2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已减半),由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负担128元,被告胡XX负担7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对于甲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胡XX陈述,投保单是真实的,投保时就叫胡XX签名,其他什么都没说就走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湘LXXXXX号车辆损失69834.2元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胡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胡XX签署的投保单,均是由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生效裁判(2019)湘10刑终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胡XX作出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并已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甲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湘LXXXXX号车辆损失69834.2元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华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记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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