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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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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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民初37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何X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44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7103.07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44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杨静燕等投资人借款共计1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起息日均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4%,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杨静燕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上述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理赔款共计104412.2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就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为从2017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04412.2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杨静燕等投资人借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约定。2.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号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证明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支付理赔款105684.16元并取得权益转让的债权的事实。3.客户业务回单,证明杨金燕等已向平台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通过平台汇款给被告王XX以及2017年12月15日由原告理赔汇给杨静燕等投资人款项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XX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杨静燕等投资人借款共计1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起息日均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4%,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杨静燕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上述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理赔款共计104412.2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未偿还原告理赔款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依约支付了保险金。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44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旎
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
人民陪审员 曾筱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