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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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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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金义民初字第12859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28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贾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杜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各方。因原告与被告恒风公司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128352.83元、残疾赔偿金22920元、护理费46800元、营养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6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早上,原告王XX乘坐被告恒风公司经营的夏演至分水塘的603路公交车行驶至里界村口至杭金衢高速桥洞附近,此处路段正在施工,道路坑坑洼洼,极不平整,又由于司机违规操作,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严重。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义乌市抢救。原告腰椎骨折,脊髓损伤,伤势严重。原告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130369.57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入住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治疗,住院259天,花费医药费109389.85元。出院后,原告仍饱受折磨,医生建议必须进行后续治疗。之后原告又多次辗转于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0965.7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恒风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义乌市复元医院的医药费共计130369.57元,后续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未付。被告恒风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也有赔付责任,故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经法院委托,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王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进行的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12天,营养期限为312天;后续治疗费参考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原告已根据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的赔偿费用金额。
被告恒风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司机的操作是常规操作,不具有明显的违规情形,客观上道路确实不平整,导致汽车行驶产生了震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抓紧扶手维护自身的安全。车中也不是只有原告一个乘客,还有其他乘客,当时摔到地上的只有原告一人。故原告自身在乘坐过程中没有抓紧扶手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恒风公司购买过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3.相关的费用到质证时统一说明,具体金额最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恒风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用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10%,营养费过高,应当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应当区分全部护理和部分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被告恒风公司应当出示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包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4.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实际勘察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主要是由于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路面坑坑洼洼,造成车辆颠簸,故施工部门有一定的过错;公交车在经过颠簸路段,也会提示请抓好扶手,而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危险性,所以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属于被保险人的责任,我司才予以理赔;5.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20日义乌市稠州论坛关于车震猛如虎的一则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被告是事故责任方。
2、义乌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三份2页,义乌复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页,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页,义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一份1页(当庭提交),义乌复元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一份1页,义乌复元医院DX检查报告单一份1页,义乌复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五份5页,医疗费发票39张18页,交通费火车票19张3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共同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损害后果、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恒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新闻报道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无法客观地反映事实,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其自身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2,首先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非必要性的检查项目相对应的费用540元应当扣除;鉴定意见书中列举的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审查的票据,这些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票据上的金额6563.25元(不包括540元)应当扣除;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大德药房的相关费用共计4134.1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应当扣除;还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费用3928.83也应当扣除,因为从鉴定意见书来看,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内容都没有体现。综上,应当扣除的总额是15166.2元。至于交通费用,应当按照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恒风公司相同。
被告恒风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号牌清单2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风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当庭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恒风公司垫付的金额是131612.87元。
3、当庭提供视频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内状况,车内人员较多,但只有原告一人摔倒,故原告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申请鉴定之后,鉴定单位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交纳鉴定费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30369.57元包括医药费和医护用品的费用;对证据3,从视频中车辆行驶过程也能看出车上的抖动比较剧烈,但是司机以及乘务员也没有对乘客进行安全方面的提醒,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新闻报道是比较及时和真实的,司机在这个过程当中是有一个紧急刹车的不当操作,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原告与被告恒风公司核实,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这个视频能够更直接地反应原告的过错;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恒风公司提供的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4月1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恒风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行驶至里界村口至杭金衢高速桥洞附近时,由于施工,道路坑洼不平,导致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较大的颠簸抖动、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对应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住院期间的癌胚抗原测定、甲胎蛋白、糖类抗原125、15-3、CA19-9测定项目不是本案所必须,故该部分费用540元与本案原告损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扣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17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的收费票据,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9年5月26日在义乌上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以缺乏相应门诊病历为由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浦江天仙骨科医院的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且大部分费用发生于原告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住院期间(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中载明的药物为“普瑞巴林胶囊”和“地奥司明片”,这两种药物在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票据中也有,故本院认定该两种药物是原告治疗本案损伤所需,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6日在义乌上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相应门诊病历,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的挂号凭证和结算清单,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但挂号是骨科和神经外科,药品“普瑞巴林胶囊”是本案治疗所需药品,但药物“依托考昔片”是否是本案治疗所需本院无法认定;大德药房的证明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王XX的费用,因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是治疗本案损伤所需,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相关票据中包含了两张姓名为“贾金洪”、费用共计70.18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交通费车票,经核实是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看病的票据,与本案有关;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恒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夏演开往分水塘方向的603路公交车行驶至里界村口至杭金衢高速桥洞附近时,因道路施工,路面坑洼不平,公交车发生颠簸震动,导致原告摔倒,被送往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2018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在出院前,原告在复元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和医护用品费用共计131612.87元由被告恒风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由救护车护送,原告为此支出费用180元;当天,原告到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7696.25元(其中,有540元非本案损伤必要治疗费用),从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出院后,原告到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购买治疗损伤药物,共支出医药费1693.6元。原告到复元医院拍片、买药等支出相关费用1237.42元;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支出了3688.65元,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看病支出了与本案有关的费用1488.52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6日到义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支出3863.16元。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看病购买来回火车票支出共计534元。
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12天,营养期限为312天,后续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单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恒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为:癌胚抗原测定(费用105元)、甲胎蛋白(费用75元)、糖类抗原125测定(费用120元)、糖类抗原15-3测定(费用120元)、糖类抗原CA19-9测定(费用120元),费用共计540元。鉴定机构对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17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9年5月26日在义乌上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以缺乏相应门诊病历为由不予审查。被告恒风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被告恒风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就涉案车辆购买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恒风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恒风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线路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根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路面不平致公交车颠簸而摔倒受伤,被告恒风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从被告恒风公司提供的视频看,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故被告恒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两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128352.83元、护理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22920元、交通费6414元、营养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本案认为,对医疗费用,排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不合理的费用外,被告恒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27.6元;对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12天,护理费为150元/天*312天=468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840元/年*5年*10%=22920元;对交通费,原告在义乌市住院超过294天,其自愿按照294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看病的交通费,原告有据的是534元,故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641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的情形,故本案的营养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营养费为312天,故营养费应为60元/天*312天=187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已超294元,但原告自愿按照29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4天=8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违约之诉,故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本案诉讼费用,其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会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作出处理;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恒风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恒风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119127.6元、护理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22920元、交通费6414元、营养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以上共计222801.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4元,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王XX预交2600元、被告恒风公司预交1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0元、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文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