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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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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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619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房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夏寒冰(实习),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XXXX(1-1)。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夏寒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434223元、评估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共计5442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岳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与涧河路口时,与张辉驾驶的皖MXXXXX小型轿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岳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需花费维修4342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8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司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488000元的商业车损险,有不计免赔;2、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张辉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辉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我司承担30%;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具体结合原告举证陈述;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李岳峰驾驶证、皖AXXXXX号车辆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皖AXXXXX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及某保险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目的:1、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的事故责任;3、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皖AXXXXX维修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评估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是原告自己委托,我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价格虚高,请法庭依法不予认定,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经我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XXXXX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350300元,我司支付评估费14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的数额过低。我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也是合法的机构,我方鉴定的金额为43万余元,被告举证的鉴定报告与我们的鉴定金额相差7万余元,评估结果过低,请法庭酌情判定损失金额,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二、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案涉车辆损失已重新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与该证据相差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所举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评估机构后,由本院委托该机构重新评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岳峰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与涧河路口时,与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XXXXX小型轿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41125420198001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岳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皖志弘价评(2019)0061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A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需花费维修费4342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本院委托该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重新进行了评估。2019年12月19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皖AXXXXX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503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房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重新评估,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为3503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但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1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张辉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辉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我司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张辉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房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则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主张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另外,房X在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房X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约定亦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8300元(350300元-2000元)。
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本院未予确认,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X车辆损失348300元;
二、驳回原告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房X负担33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昌
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
人民陪审员 朱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