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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5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胡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逃逸”二字,但胡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必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满足“逃逸”表现。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3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0时20分左右,胡建驾驶苏D×××××号车辆在玉龙湾小区内倒车时,车辆分别与陈新华停放在此的苏D×××××号车、徐建停放在此的苏D×××××号车相撞,后苏D×××××号车又与马明亮停放在此的苏D×××××号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发生事故。事发后,胡建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建停放在此的苏D×××××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苏D×××××号车进行定损,金额为36272元,应徐建申请,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6272元车辆修理费。胡建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与乙保险公司诉称无异。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36272元。乙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将36272元理赔给徐建,徐建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乙保险公司赔款金额36272元的保险追偿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苏D×××××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并予以理赔,应当取得向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胡建追偿的权利。
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胡建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不予理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是,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如果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再次,对于禁止性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殊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合同免责条款特别是关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胡建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含有不计免赔,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胡建的赔偿责任。
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乙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其实际获得保险追偿权益之日起算三年。乙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给徐建之日为2016年1月29日,自此日实际获得保险追偿权,乙保险公司本次诉讼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在3年诉讼时效范围内,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车损理赔款36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乙保险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以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甲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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