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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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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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68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XXXX。
负责人:许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张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28021XXXX。
法定代表人:孔XX,公司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7000元以及自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公估费用47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将承运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5日24时止。2018年4月12日,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皖5F493/M58Y3挂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塘西大道与西乐大道交界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部分烧毁的事故。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货物的损失147000元,后经案外人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保险理赔147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承运车辆牵引车头的所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委托货运合同的约定在承运期间妥善地装卸、搬运和保管所运货物,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现由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被告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案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
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驾驶员是挂靠关系,原告还应起诉驾驶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单抄件;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货物在原告处投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实。
证据二、报警回执、出动证明;证明目的:证明火灾发生及发生时间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估委托书、业务结算表;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货物为公估委托人承运及公估费用。
证据四、公估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证明目的:证明火灾损失。
证据五、报损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权事实。
证据六、支付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七、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发货单;证明目的:证明郭世飞为本案被告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清楚,需向驾驶员核对,对证据中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单号为12909003900295668008,车辆牌照号:皖5F493,每车每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下列货物除外:植物、动物等,货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投保期间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2018年4月12日13时03分,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郭世飞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5F493/M58Y3挂半挂牵引车,运送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的装饰原纸到广东佛山,行至广东佛山市三水塘西大道与西乐大道交界处时,货车着火,造成车上货物部分烧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三水消防中队出动2车12人前往扑救,2018年4月12日,三水区三水消防中队就其参与案涉车辆扑救的事实出具了证明。2018年11月13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228438元,扣减残值和20%免赔率后,为162444.80元,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理算金额为147000元。2018年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47000元打入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5F493/M58Y3挂半挂牵引车在为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装饰原纸的过程中,因车辆着火导致货物受损,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衢州市衢江区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代位取得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垫付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4752元,因《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和驾驶员是挂靠关系,原告还应起诉驾驶员,因皖5F493/M58Y3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货物损失应由承运车辆所有人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垫付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7.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50元,被告定远县前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