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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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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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4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256号、258-260号楼。
负责人全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具体行为模式,可以援引参照其他有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为据、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合立法初衷,明显系带有目的的限缩解释。本案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双方权益均受侵害,系互为被侵权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乔XX二审未到庭应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32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6时1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地方与赵国军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原告处号牌为浙DXXXXX的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一直不肯配合处理后续赔偿事宜,故赵国军向原告提出代位索赔申请。原告根据其与赵国军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给赵国军26450元,并依据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益,向被告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应否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准用性规则的立法技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而非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考虑到机动车存在的特殊危险性,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评价,却并未规定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此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第三者对造成的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虽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事故责任,但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精神,本案被告无需对另一方事故当事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无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双方均被认定为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应予认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方索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