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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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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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8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为与被告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陈X甲归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9294.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929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为68229.3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陈X甲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X甲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按季度及按上述浮动比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陈X甲发放了贷款90000元。同日,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超过30天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之后陈X甲未按期归还贷款,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为陈X甲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929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交易明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陈X甲偿还了银行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陈X甲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陈X甲归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因保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保险公司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X甲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9294.57元,并支付违约金68229.3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929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梦琬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