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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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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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3民终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2号。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座位险保险待遇;三、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车上座位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及乘客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情形符合司机座位险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已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报险义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进行现场勘查,调取监控及询问笔录。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下车人员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正是在使用车辆时下车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该赔偿。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司机或乘客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未发生意外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XX自述是车辆停好后,下车过程中踩空而受伤,不符合司机座位险的赔偿情形。二、徐XX虽在法定时间内报险,但其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因前后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也证明是在送医前18小时受伤。三、保险公司所做的现场勘查调取的监控,亦不能证明徐XX受伤的具体时间、原因、经过。四、保险条款虽然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下车人员属于保险范围,但徐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上诉人是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受伤住院、误工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843.59元,包括医疗费16,621.59元,误工费24,278元,护理费2,39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拐杖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左外踝后踝骨折于2019年5月28日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5月28日入院至2019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医嘱休息1个月,支付医药费16,621.59元。原告曾于2019年5月28日6时38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事故发生在凌晨二时许,但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原告在早晨六时许向保险公司报险,也未对现场予以保护;原告自述于六点报保险公司后即向110、122报警,但原告提供的拨打记录中显示向110报警时间为5月31日10时11分,向122报警时间为5月28日15时49分和15时53分,原告自己对事件的叙述前后不相一致,且没有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佐证;建平县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的病史为“患者入院前18小时从挂车上坠下左踝关节扭伤”,原告妻子作为家属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左外踝后踝摔骨折的原因,现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致伤的原因不唯一,故本院对原告主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住院、误工等经济损失52,843.5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徐XX自述事故发生在5月28日凌晨二时许,是在车辆停好后,下车过程中踩空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其次,徐XX于5月28日六点报保险公司后即向110、122报警,但其提供的拨打记录中显示向110报警时间为5月31日10时11分,向122报警时间为5月28日15时49分和15时53分,对事件的叙述前后不相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徐XX自述,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意外事故,徐XX在下车过程中踩空扭伤脚踝是其自身过失所致,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综上,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