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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1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刘X,女,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629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袁福清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跃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XX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袁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跃龙无责任。袁福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XX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723.2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11时左右,袁福清驾驶冀J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跃龙驾驶的冀JXX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袁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跃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9872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53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被告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7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考虑到车辆受损后需要施救并参考施救距离,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62400元(153100+9000+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保险理赔款共计16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刘X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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