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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梁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2民初72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梁XX,男,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23936.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鲁GXXXXX号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南侧撞中央护栏后,被撞坏的中央护栏将沿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载王某2、王某3)砸倒,致使其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陈耀辉。2019年3月27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损失23936.61元(含医疗费9999.17元、伤残损失13937.44元)。原告按期履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或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损失,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为此,特诉至法院。
王XX、梁XX均未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梁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耀辉。2018年8月21日6时5分许,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GXXXXX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与东关大街路口南侧撞在道路中间护栏上,被撞坏的护栏又将沿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砸倒,致王某1、王某2、王某3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9月25日,王某1、王某2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2损失23936.6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在(2018)鲁0782民初7087号案中,被告梁XX陈述其与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XX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XX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王XX追偿损失23936.6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梁XX在(2018)鲁0782民初7087号案中主张王XX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被告梁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人驾驶,应当与被告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梁X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39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XX、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永华
审 判 员  鞠艺涛
人民陪审员  董增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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