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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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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67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东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程升跃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原告承保的标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程升跃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程升跃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向原告理赔(代位求偿)。原告经审核(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无免赔情形、车辆核损)后依约于2019年3月26日赔付程升跃维修费用6000元。程升跃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依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张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浙GXX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程升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21321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定损,浙GXXXXX号小型越野车修复所需工料费6000元。原告与程升跃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约定受损车辆交给原告委托的合作修理厂金华市婺城区张学东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与修理厂直接结算。2019年3月14日,程升跃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浙GXXXXX号车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以原告自己名义向被告追偿。2019年3月26日,原告将维修费6000元打入维修单位账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损确认书及车损图片,维修发票及付款凭证,实物赔付确认书,索赔权转让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程升跃就浙GX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用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承保的被保险人程升跃车辆的修理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合法有据,是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表现。原告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给予赔付,被告系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至8月19日的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等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31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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