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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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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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671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王友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马爱滨,女,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张X1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贾XX、张X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2、范德生与田永勤为雇佣关系。鲁CXXXXX号/鲁CXXXXX号车系田永勤所有,挂靠于淄博顺昌运输有限公司。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e安行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担保单号为3304060649201600002507A,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的人员,受益人:本保单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余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每座保额500000元,投保座数为2,累计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等内容。2016年12月7日8时12分,范德生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4加400米处(泾川县境内)车辆发生侧滑,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道路北侧混泥土水泥防撞墙相继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头西尾东停放在肇事地点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内。当日8时20分许,赵愿想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同向行驶至该上述事故发生地,与鲁CXXXXX号/鲁CXXXXX号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张X2高坠于泾河特大桥底部(大桥底部距离桥面的高度为39米)当场死亡。2017年8月18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川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甘公交证字【2017】第0002号《事故证明》,其上记载: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范德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将车上乘员转移到路外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完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之规定,是张X2在事故发生后坠入桥下死亡的原因之一。赵愿想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路面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张X2在事故发生后坠入桥下死亡的又一原因。综上,范德生、赵愿想的行为与张X2死亡一案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张X2系张XX与贾XX系婚生子,张X2与马爱滨育有一女名张X1,张X2生前已与马爱滨离婚,未再婚。再查明,淄博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后撤诉。
张XX、贾XX、张X1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贾XX、张X1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为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单约定,鲁CXXXXX号车辆上的驾驶或车乘人员意外身故的(2人以内),某保险公司应按每人500000元的额度支付保险金。根据甘公交证字【2017】第0002号《事故证明》记载,张X2系鲁CXXXXX号车乘人员,鲁CXXXXX号车辆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范德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将车上乘员转移到路外安全地带,继而导致张X2在次生事故中死亡。张X2死亡发生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为鲁CXXXXX号车乘人员,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张X2在次生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保险车辆上,不属于车乘人员,某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张X2已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根据保险单约定应为张X2的法定继承人,经查,张XX、贾XX、张X1为张X2的法定继承人,故张XX、贾XX、张X1有权主张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贾XX、张X1保险金500000元。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实际收取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XX、贾XX、张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讼争的意外保险合同属于驾乘人员意外险,双方对于“张X2在出险时是否在驾驶室内”这一关键事实确认是本案的焦点,如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在车里面,上诉人则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险保险金;如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已经离开驾驶室,则上诉人可按合同约定予以拒赔。但原审法院对于该焦点不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确认,反而在“本院认为”的主观认为,断章取义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确认张X2在第二次撞击时为车上人员,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已经离开驾驶室,这些均与事实不符。一、交警的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张X2出险时仍在驾驶室内,交警勘验笔录已经确认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已经双脚踏到大桥桥面上。事故证明明确记载:“2016年12月7日8时12分,范德生驾驶鲁CXXXXX/鲁CXX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4公里加400米处(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境内)车辆发生侧滑,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道路北侧混凝土水泥防撞墙相继相撞,碰撞后车辆头西尾东停放在肇事地点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内。当日8时20分,赵愿想驾驶沪DX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同向行驶至该上述事故发生地,与鲁CXXXXX/寄C3N12挂号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张X2高坠于泾河特大桥底部(大桥底部距离桥面的高度为39米)当场死亡。”该证明通篇没有确认第二次碰撞时张X2仍在车上,反而在该证明第四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中的现场笔录以及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对于事发时大桥路面上留有张X2足迹有明确记载,能够直接反映张X2在第二次碰撞前已经站在大桥桥面上,并没有在驾驶室内。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2017)30号《关于张X2死亡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第二部分“现场勘查情况”第(二)点记录道“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至18时20分,副大队长白有琦带领民警王怀钦、马宝龙对事故现场再次进行勘查。在福银高速1874公里加440米北半夫路面北侧混凝土防撞墙顶部平面上,留有两处足迹和一处擦痕,足迹花纹清晰,图案分布规则一致,左侧足迹28厘米,足根部宽6.7厘米,前脚掌呈不规则印迹,右足迹部分缺失,大致轮廓存在,左足迹左侧留有一处半弧形擦痕,痕迹形成不规则,经比对,现场留有的足迹与死者张X2所穿鞋子底部花纹种类属性一致”;第(四)点记录道“2017年6月24日9时30分至11时,民警王怀钦、马宝龙、李志斌对事故现场进行复查得出,在福银高速1874公里加440米北半幅路面北侧混凝土防撞墙顶部平面留有的足迹与死者张X2坠落后所处位置距离垂直”。上述的现场勘验笔录反复说明张X2当时双脚已经在大桥桥面上留有足迹,且在该足迹处的位置即为张X2坠落处。这些已经足够说明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已经离开驾驶室,双脚已经落足于大桥桥面上。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交警的案卷资料,对于张X2在第二次出险时在车上的臆断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笔录反映,交警事后对张X2所乘坐的鲁CXXXXX号车辆进行检查,前挡风玻璃两处破裂,但面积最宽处仅为20厘米,不符合人体能够穿出去的基本条件;两侧门锁完好,未见异常;驾驶室内未见碰撞损坏情形;驾驶室两侧窗口玻璃完好无损。如果张X2在第二次碰撞前仍在驾驶室内,因撞击力度飞出车外,则必然会留下撞击痕迹,但事实上没有,只能说明张X2在撞击前已经离开驾驶室,并非在车上。结合足迹的客观情况,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离开驾驶室,站在大桥桥面上,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认定基本规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贾XX、张X1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贾XX、张X1辩称:首先,上诉人称事故证明并没有明确张X2是在车内,该说法是错误的。包括上诉人引用的事故证明也说的非常清楚,即事故发生后,张X2高坠于泾河特大桥底部。是事故发生以后,张X2才坠落于大桥底部。另外最关键的依据是事故证明明确了事故原因是范德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路外安全地带,是张X2在事故发生后坠入桥下死亡的原因之一。这说的非常清楚,张X2要不在车上的话,就没有必要说未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所以这个事故证明能够说明张X2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前是在车上。另外,泾川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亦说明“鲁CXXXXX/鲁CXXXXX号车单方肇事后,死者张X2躺在驾驶室休息,并未下车,后沪D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肇事,驾驶员赵愿想检查是否有人员伤亡时发现张X2坠落桥下”,该判决同时认定范德生未及时转移乘车人员避险。所以无论是事故证明还是判决书,都已经认定很清楚。关于鞋印问题,事故时间是12月7日8时12分,勘察的时间是17时30分,相隔了10个小时才去勘验的。当时张X2是躺在车上,鞋是脱下来的,范德生的笔录说发现张X2掉在桥下的时候,脚上是没有穿鞋的。这有几种可能,一种就是在肇事以后鞋是谁从车上拿了放在那儿了,也可能下车之后又回到车上等等,都可能会留下鞋。关于鞋印问题,最初经交警大队做了一个意外事件的认定,被上诉人对意外事件的认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之后交警大队又决定重新勘验,才做出的事故证明。所以关于脚印的问题,以前的这些证据都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车辆完好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前挡风玻璃20厘米,而张X2并不是从前挡风玻璃出去的,而是从右侧车门窜出去的。右侧车门完好,不能够证明人就不可能是从这位置出去。车在第一次事故的时候是斜着靠着大桥,第二次事故的时候就又往里面往桥边移位了。车门比桥面要高,所以无论是夹还是撞都不会撞到车门。如果要是第一次事故,车门也不会开,人也不会出去。本身车门就比路面高,这里有一个常识问题,即撞击的时候车门有惯性,打开了完全有可能,也有弹回来的可能。范德生的笔录说的非常清楚,当时有第一次询问笔录,但是后来还有两次询问笔录,另还有一份自述材料。范德生说“后车司机问我有没有人受伤,我说没有,上车时发现右侧的车门开了,张X2没有在车上”,交警队对范德生12月13日做了询问笔录,当时问他:“你在单方事故后,和后被一辆车碰撞你车期间,你下过车吗”范德生回答:“没有。”问:“你具体在干什么”答:“打电话报警,具体过程和我自述的经过一致”。问:“那为什么在前两次笔录中所说,与写的自述材料内容不一致”答:“因为当天发生事故之后,我高度紧张,有点语无伦次,说的时间有点不准确。”问:“你在车内期间,张X2在什么地方干什么”答:“张X2在卧铺上躺着,我下车之后看见后方车辆驾驶员在我车头附近,我们说了几句话在车头前面站了一会儿就上车了。”问:“上车后干什么”答:“上车后看见右侧车门开着,张X2不在车上。”还有关于赵愿想的询问笔录,问:“两车碰撞之前,路面上有没有人”答:“我没看到路面上有人,只看到半挂车尾部。”问:“你和对方驾驶人交流时,对方状况怎么样”答:“他神志恍惚,不在状态,有时上车,有时下车,不怎么交流。”说明范德生当时是不在状态的,所以说原来作出的陈述、做的笔录是不准确的。从这些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X2在二次碰撞之前仍是在车上的。上诉人说在二次撞击之前,人不在车上,是没有依据的,仅凭脚印和车辆完好状况是不能够确定张X2是否在车上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X2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脱离鲁CXXXXX号车辆。根据鲁CXXXXX/鲁CXXXXX号车驾驶员范德生作为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鲁CXXXXX/鲁CXXXXX号车单方肇事后,张X2在车上躺着休息,并未下车。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川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证字【2017】第0002号《事故证明》载明:“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范德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将车上乘员转移到路外安全地带”。结合已生效的(2018)甘08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是以张X2作为鲁CXX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判决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认定受害人张X2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当时属于鲁CXXXXX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勘验笔录反映事发时大桥路面上留有张X2的足迹,以及鲁CXXXXX号车辆驾驶室两侧车窗玻璃完好等情节,认为张X2在第二次撞击前已离开车辆,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