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大石桥人,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2019)辽081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081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华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对高XX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险。一审法院根据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高XX伤残等级一处7级,一处8级,但该鉴定意见依据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应当按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及审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审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XX在辽宁华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辽宁华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本案原告高XX在内的11个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2018年3月1日,原告高XX驾驶辽宁华镁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在嘉晨公司货场拉水渣,在装完货排水降车斗过程中,右臂不慎被车斗压伤。原告高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上臂切断,右上臂离断。原告高XX住院7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后,医生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6月30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XX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伤残等级七级;2.被鉴定人高XX右肘关节功能丧失82.5%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原告高XX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45.6元、残疾赔偿金307938.4元,以上两项合计411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高XX予以赔付。对于原告高XX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意外医疗费补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应赔付原告高XX的医疗费数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高XX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可以向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主张赔付的部分,本院核定为357938.4元。本案中,原告高XX主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赔付其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高XX的伤残鉴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的格式条款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