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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21民初410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谷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阳谷县阿城镇孙楼村234号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于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于XX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与于XX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于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于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于XX应向我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6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于XX发放了贷款。因于XX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6日,我公司代于XX向光大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我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于XX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73992.68元,未付保费5445.34元,共计79438.02元;请求依法判令于XX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992.68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自我公司理赔之日起至于XX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用。
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于XX与光大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698141600191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于XX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该合同附表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8项约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于XX,账号62×××99;第9项约定: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4年7月16日于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为152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记载: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条记载: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5条记载: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于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调取的于XX名下的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记录显示于XX共偿还2014年11月16日(含本日)前的贷款及保费4期(保费第5期交了26.66元),2014年12月17日于XX开始逾期,2015年3月6日39010188000088278账户偿还于XX剩余借款本息73992.68元。2019年11月中旬,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2015年3月6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代偿贷款合同号为76981416001913的贷款73992.68元。2020年1月7日本案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以7399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至于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于XX身份复印件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编号为76981416001913的《个人贷款合同》、附表、《贷款借据》影印件各一份;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5、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打印件、还款记录影印件各一份;6、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于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就于XX向光大银行的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于XX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时,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偿还了于XX所欠款项,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向于XX主张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于XX支付理赔款73992.6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未付保费5445.34元(1520元/月÷30日×108日-已支付的2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3992.68元及违约金(以7399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4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于XX负担(某保险公司已垫付3434元,于XX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慧
人民陪审员  姜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勇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闫丹
书记员布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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