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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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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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82民初50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凌源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7-3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该公司司机,住凌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损坏交通设施修缮费合计人民币178,8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9时20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赵志远驾驶本公司的辽N×××××/辽N×××××号重型半挂车沿承秦高速公路方向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至73KM+847M时,与鲁保全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驾驶员死亡。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车辆损失费86,500元,施救费12,000元,损坏交通设施修缮费19,150元,公估费20,000元,货物损失费200,005元,合计人民币337,655元。原告就以上支出的实际费用已通过诉讼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付了部分损失。原告所有的辽N×××××/辽N×××××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并且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在确定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答辩人要核查原告方所提出的涉案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年检手续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等相关必备证书,在不具有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货运损失部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货运损失发生的客观事实、数量、价格以及享有该货运损失赔偿金的保险利益,其他项目以及损失待原告举证时以质证意见作为答辩观点。
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营业车辆监管查询单、注销登记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公估报告、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辽N×××××号重型半挂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辽N×××××号车辆的保险险别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6,745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辽N×××××车辆的保险险别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54,8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辽N×××××辽N×××××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365天,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保单中投保人未签字。2017年9月27日19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志远驾驶辽N×××××/辽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承奉高速公路承德方向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至73KM+847M时,与鲁保全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驾驶人赵志远死亡、乘车人孙志山死亡、另车辆驾驶人鲁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保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鲁保全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损失评估。2017年12月15日,该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公估。2018年1月29日,河北宝信通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8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5元、停运损失每日67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82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86,500元;2、施救费12,000元;3、损坏交通设施修缮费19,150元;4、公估费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了原告上述1-3项经济损失的50%(其中车辆损失部分先扣除了强制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要求原告自担公估费用。该判决对于停运损失未支持,因原告车辆已报废。对于货物损失,因原告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且该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先行给付,故对于货物损失,应由货物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驾驶员赵志远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属于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86,500元扣除强制险责任限额的50%为准,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防止和减少保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与损坏交通设施修缮费19,15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所支出费用的50%,但涉及赔偿第三人的交通设施修缮费用,应首先由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250元、施救费6,000元、损坏交通设施修缮费7,5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因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提供了由其他法院在另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其中包括货物损失部分,该公估报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当事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作出的公估报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货物损失认定的一份有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对损失的货物对货主进行赔偿,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依据保险特别约定进行理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中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公估费20,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本案中的公估报告是另案中申请,涉及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人承担30%,即6,000元。
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155,8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公估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