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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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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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22民初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秦淮区、1906-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XXXJTH9Y。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和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95131.76元(包括代偿本金680000元、代偿利息14946.1元、代偿罚复息18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9513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9197.06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42天,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请求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有的皖(2019)肥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856号]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CP000000000016930,用于被告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办理个人贷款(信保网贷)。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趸交保费6797.28元,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需立即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理赔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违约金。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2019年4月12日被告丁XX提供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856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基于上述保险,向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80000元整,徽商银行于2019年4月11日发放至被告徽商银行帐户。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理赔695131.76元。原告理赔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43000元。根据《个人抵押合同》第16.1条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1、我是向鑫易付网上平台借款,之后该平台操作由我与安徽徽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本案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一切操作均是鑫易付,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的款项也是由鑫易付控制,被告总计从鑫易付取得款项是64282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是取45万元现金和192820元的汇款,且我向鑫易付出具了借款收条。因此,案涉原告借款本金为642280元,因为向鑫易付另行出具了收条,因此该款不能重复计算。另,192820元是通过鑫易付一名名为曹灿的卡号支付的;2、我们同意以房屋变卖款,还本次借款,由原告自行变卖,变卖款支付至法院;3、本案中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汇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丁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用于被告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办理个人贷款(信保网贷)。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趸交保费6797.28元,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需立即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理赔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2019年4月11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依约将68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的徽商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古河路北斌锋中心城15幢604室房产作为其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次日在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各项损失。
2019年8月29日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向原告索赔本息共计695131.7元(包括代偿本金680000元、代偿利息14946.1元、代偿罚复息185.6元),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墩支行理赔69513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账户明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丁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后,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担担保义务后,被告成功向徽商银行五里墩支行申请贷款,但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向徽商银行五里墩理赔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理赔款和违约金及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归还理赔款,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有的皖(2018)肥东县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按抵押先后顺序受偿。除此,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等。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95131.7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丁XX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856号)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按抵押先后顺序受偿;
三、被告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43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为5687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