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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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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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3民初243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赵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共计47542.69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共计3208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51557元,以上各分项共计102307.69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刘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月度保险费为875元,被告将此保险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自2015年2月17日起,被告刘XX开始不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7542.69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缴的保险费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向被告刘XX支付了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XX向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费率1.75%,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875元。该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其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再查明,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刘XX一直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就不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本息47542.69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下的代偿款47542.69元支付给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消费信贷对账单、某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刘XX追偿替其向债权人光大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47542.6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剩余保费320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47542.69元及未付保费320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为51528.86元(50750.69元X2%X50月+23天X50750.69元X2%/30=51528.8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47542.69元及违约金51528.86元,合计为99071.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320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玉辉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