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刘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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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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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6民终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刘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欣、被上诉人董X、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2168号判决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够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无关,如果侵权人系合法驾驶车辆,即使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没有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即侵权人有非法驾驶的行为,关于追偿权的范围该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范围,明显是混淆了追偿权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董X、刘XX、张XX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X、董X、张XX连带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XX、董X、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于2016年4月13日无证驾驶吉PXXX37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景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景华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董X系吉PXXX37机动车车主,张XX系董X雇佣的司机。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525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王景华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刘XX、董X、张XX均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刘XX无证驾驶吉FXXX3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景华无证驾驶的乘载王秀平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王景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平无责任。吉PXXX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7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平、王亚英、王亚兰、王亚焕、王文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2017年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已将11万元赔偿金实际支付给王秀萍。另查明,(2016)吉06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刘XX承担30%的责任。因董X与张XX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董X在刘XX赔偿30%的比例内承担其中10%的责任。剩余20%赔偿责任由刘XX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责任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责任承担、驾驶人的责任承担,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时虽为无证驾驶,但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刘XX、张XX、董X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2016)吉06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董X在上述3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其中10%的责任,剩余20%赔偿责任由刘XX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已赔偿的11万元中按照上述比例向刘XX、董X、张XX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董X、张XX连带返还1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系加重侵权人责任而免除其自身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2万元(11万元x20%);二、张XX在上述2.2万元内与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1元(11万元X10%);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因三侵权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2016)吉06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三侵权人即刘XX、董X、张XX承担的责任比例,故三侵权人应按照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侵权人不应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应按照三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向刘XX、董X、张XX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明义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