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陈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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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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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3民初51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7楼。
负责人: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赔偿的垫付款17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被告陈X无证驾驶鲁VXXXXX在山泉路青年公园门口与杨洋驾驶的鲁CXXXXX相撞,致使鲁CX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鲁CXXXXX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方已全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陈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认定书裁定的责任,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鲁VXXXXX号车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一份;4、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杨洋,保额56410.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2019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XXXXX号损失为17089元;6、淄博韵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二份,证明鲁CXXXXX号因维修花费金额17089元;7、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车辆被保险人杨洋将索赔权转让与原告;8、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将车损款17089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甲保险公司所诉。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本案全部车损款的赔偿责任,其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陈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偿款2000元,剩余代偿款15089元由被告陈X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垫付款1508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3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延红
审判员 何会英
审判员 胡维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