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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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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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27民初25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柱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杨XX,男,侗族,住天柱县。
被告:。住所地:天柱县。负责人:欧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男,侗族,住岑巩县,系该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XX,男,侗族,住天柱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第三人的赔偿费用共计28613.6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23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2019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其车辆贵HXXXXX号小型客车,从坪地往邦洞方向行驶时,刮撞到第三人张XX,造成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时间将张XX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垫付张XX赔偿费用共计28613.69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235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的修车费应以实际治疗及修车的发票为准,亦应与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张XX辩称,我被原告刮撞后经医治身体还未痊愈,期间一直要求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后再行调解,但至今原告未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告杨XX驾驶贵HXXXXX号小型客车,从坪地往邦洞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坪地至邦三线3公里+800米处时,刮撞到行人张XX,造成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第三人张XX于事故发生当天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9年2月10日-11日,其中住院费1571.87元,救护车费1415元,门诊费1203.69元),合计4190.56元;后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2月11日-27日,其中住院费13192.86元,门诊费2744.81元),合计15937.67元。以上,第三人张XX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20128.23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XX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XXXXX号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张XX于2019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亦查明:张XX受伤期间,原告杨XX先后预付了张XX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8613.69元(其中医药费20128.2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23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柱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修车费用发票、天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刮撞正在行走的第三人张XX,造成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与第三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杨XX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住院期间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合法部分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支付第三人的部分款项,因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合理开支,对该事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受伤后身体还未痊愈,仍需复查治疗,因其复查治疗现未发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经核对,第三人张XX住院期间共计18天,实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28.23元、护理费2152.80元(43654元/年÷365天X18天)、误工费2567.69元(52067元/年÷365天X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X100元/天),合计26648.72元,原告车辆受损的修车费2355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垫付给第三人张XX的各项损失26648.72元及车辆维修费2355元,合计人民币2900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锡斌